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延续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重点国有林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授权期1年。
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要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继续履行好保卫重点国有林区生态安全的重要职责,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协作,保持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高压态势,确保重点国有林区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做好重点国有林区林草行政案件查处工作。
附件: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
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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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 主体 |
授权后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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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森林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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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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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滥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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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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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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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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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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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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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生产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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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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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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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复耕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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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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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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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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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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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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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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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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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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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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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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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未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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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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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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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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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等活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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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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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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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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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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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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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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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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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草原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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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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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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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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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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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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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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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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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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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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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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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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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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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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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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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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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建造坟墓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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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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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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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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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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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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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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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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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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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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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野生动植物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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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的行为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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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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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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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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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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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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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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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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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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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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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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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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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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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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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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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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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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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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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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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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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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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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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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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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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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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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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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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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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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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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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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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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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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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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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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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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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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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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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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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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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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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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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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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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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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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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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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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保护地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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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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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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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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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有关“开矿”的行政处罚不移交森林公安,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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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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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有关“开矿”的行政处罚不移交森林公安,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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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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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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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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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湿地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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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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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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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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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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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开采泥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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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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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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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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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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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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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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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森林、草原防火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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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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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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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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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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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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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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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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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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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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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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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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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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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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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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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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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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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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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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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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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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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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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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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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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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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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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草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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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草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省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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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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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非法生产经营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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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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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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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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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林草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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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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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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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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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非法进出口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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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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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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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林草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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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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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范围)内,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草种苗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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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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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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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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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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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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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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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违章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五条: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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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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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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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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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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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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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延续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重点国有林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授权期1年。
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要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继续履行好保卫重点国有林区生态安全的重要职责,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协作,保持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高压态势,确保重点国有林区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做好重点国有林区林草行政案件查处工作。
附件: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
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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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 主体 |
授权后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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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森林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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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盗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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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滥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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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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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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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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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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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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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生产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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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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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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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复耕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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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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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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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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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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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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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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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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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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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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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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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未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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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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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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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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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等活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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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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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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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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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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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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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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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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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草原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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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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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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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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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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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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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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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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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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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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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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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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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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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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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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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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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坟墓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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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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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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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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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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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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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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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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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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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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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野生动植物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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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的行为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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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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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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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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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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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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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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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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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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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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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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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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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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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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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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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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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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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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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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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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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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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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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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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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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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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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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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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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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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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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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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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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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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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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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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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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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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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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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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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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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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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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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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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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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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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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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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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保护地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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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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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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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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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有关“开矿”的行政处罚不移交森林公安,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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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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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有关“开矿”的行政处罚不移交森林公安,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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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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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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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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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湿地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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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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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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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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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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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开采泥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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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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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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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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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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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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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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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森林、草原防火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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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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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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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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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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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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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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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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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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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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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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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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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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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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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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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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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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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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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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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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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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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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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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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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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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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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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草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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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草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省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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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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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非法生产经营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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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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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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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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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林草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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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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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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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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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非法进出口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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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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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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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林草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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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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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范围)内,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草种苗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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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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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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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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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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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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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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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违章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五条: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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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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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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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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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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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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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延续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重点国有林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授权期1年。
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要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继续履行好保卫重点国有林区生态安全的重要职责,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协作,保持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高压态势,确保重点国有林区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做好重点国有林区林草行政案件查处工作。
附件: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
授权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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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 主体 |
授权后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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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森林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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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盗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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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滥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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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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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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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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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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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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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生产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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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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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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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复耕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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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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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非法改变林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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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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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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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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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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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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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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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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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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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选址、建设,未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行为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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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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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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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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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等活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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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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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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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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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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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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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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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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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草原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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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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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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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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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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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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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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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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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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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非法临时占用草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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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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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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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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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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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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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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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建造坟墓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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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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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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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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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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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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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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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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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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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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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野生动植物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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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原的行为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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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行为 |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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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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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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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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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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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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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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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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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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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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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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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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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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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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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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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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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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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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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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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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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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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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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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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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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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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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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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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行为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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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有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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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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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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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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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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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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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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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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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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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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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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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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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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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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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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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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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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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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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保护地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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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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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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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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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有关“开矿”的行政处罚不移交森林公安,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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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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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有关“开矿”的行政处罚不移交森林公安,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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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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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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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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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湿地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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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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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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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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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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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开采泥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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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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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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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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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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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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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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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森林、草原防火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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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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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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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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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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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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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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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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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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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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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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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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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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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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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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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行为 |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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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草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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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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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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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为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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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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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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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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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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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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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林草种苗及植物新品种管理法规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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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草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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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草种质资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
省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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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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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非法生产经营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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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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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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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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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林草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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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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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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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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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非法进出口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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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草种子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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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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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林草种子企业造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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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为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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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在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范围)内,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草种苗的行为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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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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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授权范围仅限涉及林业和草原的处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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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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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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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和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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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未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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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违章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五条: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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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经审批、检疫,私自引进或者调出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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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森检机构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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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检疫证书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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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检疫后私自启封、换货、增加数量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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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行为 |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承运部门承运无检疫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的。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
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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